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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律师职业伦理道德建设浅谈

上传时间 : 2016.01.20 作者 : 来源 : 浏览数 : 1193次

套用一句话:“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因为这是网络的时代。对律师而言,“最好”意味着所需要的各类法律信息、资讯以“群山万壑赴荆门”之势涌来,让你目不暇接;“最坏”则是各种法律资讯中不乏揶揄、诋毁、谎言、欺诈乃至明枪暗箭,让你防不胜防。在网络时代,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考验,传统的职业伦理道德似乎不再像已往那样对律师有明显的约束,许多律师面对名利诱惑的所作所为,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一些不当行为给中国律师群体造成相当大的负面影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是为了出名,借“机”恶炒,个人出恶名,律师群体遭重创。二是不在业务能力上下功夫,过度包装自己,俨然大佬。三是在法庭上自以为是,对自己搞不清的事装出不屑,或以轻蔑掩饰无知,或标新立异对一切问题吹毛求疵、巧辩娱人,并以此标榜自己独特的判断力。四是“窝里斗”,不顾职业形象公开贬低或者攻击同行,贻笑世人。五是当“掮客”,专门从事拉关系、走门路,与法院个别法官勾肩搭背,助长司法腐败……如此种种都使整个律师行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

我国在2002年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后,相应的律师准入制度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通过司法考试者只进行短期培训就进入了律师队伍,难以独立承担律师业务。进入律师行业的实习阶段,也是短期培训,重业务技能,轻伦理道德和执业规范。另外,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重视不够,在近700所法学院校中,设有法律职业伦理专业或研究机构的少之又少,法学专业十几门主干课程中难见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要改变这些现状,首当加强法学院法律职业伦理课程。据笔者所知,日本的法学院专门辟有司法伦理课程,我国翻译过来的《司法伦理》一书,已成为法学院教材,其内容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该书也将律师纳入“法曹”范围,体系完整,论证精密,涉及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占全书的一半,读后很受启发。美国法学院在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设置这方面的课程,也收到良好效果。遗憾的是,我国法学院校至今缺少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职业伦理教材,更遑论开展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了。

对中国来说,律师制度是西方的舶来品,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公检法的一些人员,缺乏对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有的职业认同和尊重。因此,笔者建议在体制外加强律师与法官不定期就一些案件和法学理论进行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共同推动司法进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上个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乔治.柯奇韦曾组织20位律师和法官成立了一个非正式团体,探讨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这种律师与法官的合作传统延续至今。当代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对律师和法官的关系有极为深刻的描述。他认为,应该将律师看成“法庭的官员”,事实上律师们确实以多种方式帮助着法官,比如法官依赖律师提出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依赖律师去发现需要裁决的法律问题,至少还依赖律师做基本的法律研究。而在英格兰,律师越受法官信任,法官就越可能不依赖从属人员,越不可能遭到琐碎无谓的、从属性诉讼的叨扰。可见,建立法律共同体对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人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部分律师违反执业规范,越过职业伦理道德底线的行为时有发生,与网络立法和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方面规章制度滞后不无关系。比如,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只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等几款条文。这些规定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还是宣示性的规定,难以具体操作,而且效力层次也比较低。关于律师在网络上的职业伦理道德的规定则更是缺乏。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修改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规定时可以参考国外一些经验和做法。

比如,美国有些州的律师协会在上世纪90年代对律师参加在线讨论规定,可以参加但不能出具法律意见。如果越过这个界限,则该律师有可能因为公开了本应是机密的内容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准则。对于律师设立网站,佛罗里达州律师协会规定:“律师通过因特网或类似的计算机技术向公众发布的有关该律师或其服务的信息,视为律师广告的一种形式。”如果一项电子媒体广告(包括佛州律师或者佛州律师事务所的网站或主页)的内容超出了限定的基本信息,即姓名/名称,地址,电话执业区或费率表等,则必须提交律协广告常设委员会审查。佛州律协指出,除了其他规定外,下述各项规定适用于佛州的律师网站:广告不得是虚假或误导性的,不得超出律师能够办到的结果而编造没有根据的期望值,不得含有褒奖或鉴定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广告不得含有戏剧化惹人瞩目的内容;广告不得含有自我夸耀的事例和叙述;广告不得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律师的服务进行比较,除非所做的比较在事实上能够被证实;若为语音广告,则广告信息必须以单一声音清晰的读出,不得有器乐声之外的其他任何背景声……德克萨斯州律师协会的规定与此类似。美国加州则从1995年年初起,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针对律师电子媒体广告规定,律师电子广告的讯息在整体上不得有虚假、欺骗或误导性,并且必须能够被可靠来源所证实。这些规定具体且可操作,值得借鉴。(刘彤海 孙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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