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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视野下的贿赂犯罪有关出庭问题研究

上传时间 : 2015.12.13 作者 : 来源 : 浏览数 : 1683次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都是检验该原则的基石。司法实践中的证人、侦查人员出庭情况值得反思,法律层面的规定更需要机制上的保障。


文 | 听海无声 

来源 | 听海无声的法律博客


      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至此,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和内涵得以确立,通过庭审实质化来保障控辩双方允许的参与诉讼,确保司法公正。对于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案件来讲,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关切就是证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问题。


一、 贿赂犯罪证人出庭问题


(一)证人出庭的司法实践困境


      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证人证言又具有主观性,需要进行质证。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保证了司法的亲历性,但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法律规定不难理解:证人是否有出庭的必要是人民法院综合全案的情况综合予以考虑的。


      贿赂犯罪具有私密性,多为“一对一”的特点,行贿人的证人证言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犯罪数额乃至犯罪事实的认定,决定着定罪量刑。侦查人员在侦查审讯初期运用审讯谋略使得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反复性、易变性,在辩护人会见时往往会基于趋利避害心理的驱使而强化抗罪、畏罪心理而出现翻供,据此,辩护人往往会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从贿赂犯罪的现状来看,每个行贿人的证言都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影响,部分涉及大笔犯罪数额的证言更影响着定罪量刑,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前提下,辩护人提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出庭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从司法实际来看,贿赂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行贿人出庭的比例不高,曾经有基层院庭审过程中出现行贿人出庭作证而被全市观摩的现象。

      为什么贿赂犯罪证人出庭的情况不佳?其实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既然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为什么人民法院对于贿赂犯罪证人出庭的态度比较消极呢?


1.法官倾向于书面证言的形式审查


      以东部某市为例,基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多为5-6人,每年受理的刑事案件量却达到800件,个别法院甚至达到1500件,人均办案数至少在130件左右,平均每3天就要办结一件案件。在对全案卷宗材料审查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再采用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拖延庭审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立法也认可了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法官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对书面证据的审理或许更钟情。


2.证人出庭不如实作证的情况不容忽视


      关于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理论界更多围绕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诉讼权利保障措施的等方面提出立法完善,但是对于贿赂犯罪来讲,证人不出庭更多的是因为“熟人”关系、“厌证”心理。贿赂犯罪中的证人多为行贿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熟悉,往往通过贿赂行为已经谋取了自己所需要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存感恩、感谢之意,再加上行贿人被检察机关要求协助调查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到行贿人,通过利诱或恐吓等方式干扰行贿人的证人证言。贿赂犯罪中的证人往往同时又会涉及到行贿犯罪事实,除了情面上无法当庭面对被告人、旁听人员外,还有自身的利益涉及其中,辩护人在质证时也往往容易抓住行贿犯罪的问题询问证人,因此如果强行要求证人出庭,往往会造成不如实作证的情形。


3.证人不如实作证影响了庭审效果


      在申请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中,贿赂犯罪案件占有较大比重,这是与传统庭审过程最大的不同,过去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指控犯罪事实的模式逐渐变为证人出庭分别接受交叉询问,由法官作出判断。一般来说,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多为个体包工头、私企老板,他们更多的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得失方面考量自身的证词,出于不同的动机而当庭不如实作证,导致起诉指控存在风险,阻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影响了庭审效果,也不利于证人出庭的开展效果。


(二)证人出庭的制度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等条款详细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出庭作证的条件、强制出庭、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询问证人的程序等内容,是庭审制度的重大改革,提高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有助于庭审规范的形成,但是对于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出庭来讲,应当说还存在着以下值得关注的问题:


1.如何保障证人当庭如实作证


      证人当庭如实作证是贿赂犯罪案件证人出庭率能否提高的症结所在,相对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证人出庭存在的出庭补助、鼓励等问题,贿赂犯罪证人能否出庭最大的问题在于能否确保证人如实作证。当然,如实作证并不一定意味着和庭前的证言完全一致,但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证言具有主观性,现有法律并未有从制度设计方面来保障证人当庭如实作证,也未对证人当庭如实作证的程序性规定进行细化。


2.证人作伪证的惩戒


      如何确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伪证?司法实践中因贿赂犯罪作伪证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微乎其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翻供、翻证的现象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越来越凸显,有些法院对于证人出庭的证言审查流于形式,部分证人翻证,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不予认定相对应的犯罪事实,这种部分事实认定的形式看似合理,但这种审理方式长期下去,会导致贿赂犯罪案件庭审的形式化,最后导致贿赂犯罪案件无法认定的“井喷”现象。即使人民法院结合全案情况采信了证人的庭前证言,认定了犯罪事实,但对于证人当庭作伪证的犯罪行为却并未予以追究,而人民检察院也似乎默认了这种处理方式,这是值得关注的现象。


(三)规范证人出庭的建议


      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庭审中心的重要要求,证人出庭的常态化应当是未来的庭审发展方向。规定证人都要出庭既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国际司法惯例,但对于贿赂犯罪案件来讲,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不可否认,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决定了规范贿赂犯罪证人出庭的紧迫性。


1. 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只是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这种规定更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审判人员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署名签字,看似节省了诉讼时间,实则丧失了庭审的严肃性、仪式感。仪式感对于庭审来讲很重要,它既可以体现为法槌、制服、法袍,又可以体现在程序上。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建立一套程序进行规制、约束,证人宣誓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载体。通过当庭宣誓这种仪式感,对于证人的内心既是一种冲击,也是一种约束,这种发自内心、良心上的规制对于证人言行来讲是一种敬畏、畏惧。


      法庭悬挂着国徽,证人走入法庭,立刻产生一种敬畏,庄严、神圣的法庭和日常生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世界,通过宣誓仪式,证人会感受到自己从一个社会属性的个体转变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宣誓仪式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时空所产生的效果远非签署保证书的司法实践的形式可比拟的。《美国联邦证据法》第六百零三条规定:证人于作证前应以宣誓或郑重宣言之方式宣示其将据实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英国证据法原则规定:凡是不宣誓的人都不能作证。西方证人宣誓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发展是与司法价值逐渐认可证人证言作为依据相一致的,是证言真实性的保障条件之一。[1]


    《刑事诉讼法》并未有证人宣誓的规定,我们建议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证人出庭宣誓予以确认,细化宣誓的程序、宣誓的内容。尤其是有关宣誓的内容,只有在良心上或内心深处能对证人言行产生拘束力的词语才能成为宣誓的内容。


2.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证人保护的工作制度不健全,证人缺乏足够的安全感。基于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证人保护制度应当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宜,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协助,尤其是要将禁止接触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等特定人员的一项义务予以明确,对于《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付诸适用。如有可能,应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全权负责整个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工作。


3.应当保障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


      除了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外,还可以通过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间接作证的方式来实现当庭质证,接受公诉人、辩护人的交叉询问。相对于普通的作证方式而言,间接作证方式能使证人更放心大胆的真实的回答相关问题,避免了当庭的心理、精神压力。


4.完善伪证的法律制裁


      从域外的司法制度来看:证人当庭宣誓后如果再当庭作伪证、假证,其行为就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人如依法宣誓为证人后,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伪证的,即属“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2建议立法对《刑法》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增设一款,内容明确规定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当庭宣誓后提供虚假或不真实的证词,应以伪证罪定罪处罚。


二、贿赂犯罪侦查人员出庭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从该条规定不难发现: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出庭的事项主要就是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说明,当庭说明既可以是基于公诉人的提请和审判长的决定,也可以基于侦查人员本人的要求。


(一)侦查人员出庭的障碍因素


      某市检察机关一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近130余件,尚未有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出现,从全国范围来看,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相比,职务犯罪侦查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也鲜有报道。司法实践中有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说明更多的是由侦查人员签名、盖章后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而这份情况说明当庭由公诉人出示、宣读,通过质证,由法官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裁判,这种证明方式也被法官所默认。


     《刑事诉讼法》修改近三年来,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为什么极为少有呢?


1. 对诉讼原则的错误理解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我们必须坚持和贯彻的理念和精神。无论是互相配合还是互相制约,最终都是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因为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都是围绕审判开展的,只有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刑事案件才能开庭审判,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被依法认定。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多以“侦查为中心”,配合有余,制约较少。贿赂犯罪的初查、侦查工作以移送审查起诉甚至以批准逮捕为目的,只要将贿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就可以告一段落了,对于移送审查起诉、开庭审理的进展情况并不是很关注。应当说,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公诉部门对于贿赂犯罪侦查的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案卷笔录主义的传统使得当庭宣读情况说明成为常态。


2. 公权力思维的惯性


      侦查权是国家公权力赋予的侦查活动,从事贿赂犯罪侦查的检察人员天然的具有代表国家的立场。既然侦查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法院是国家司法的裁决者,侦查人员为什么要接受法官、公诉人甚至辩护人的询问?这种出庭后的诉讼角色交叉和转换会产生各种不适,出现抵触情绪,这其实也需要侦查观念的转变,无论是查明犯罪事实还是证明犯罪事实都需要通过庭审来完成,通过庭审来进行质证、检验,最终服务于庭审,贿赂犯罪的侦查只是基础,而庭审才是中心。


3. 缺乏庭审经验


      从事贿赂犯罪侦查的检察人员多习惯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很少有被别人当众询问的情形,而且还是交叉询问。侦查人员一旦要出庭,就需要时间、精力来准备庭审,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缺乏主动性。更为重要的是一旦侦查人员出庭,出现不利于指控、无罪的情况,这个责任后果由谁来承担?因此,侦查人员出庭更像是一种负担,无论是从事贿赂犯罪侦查的领导还是具体从事侦查的检察人员对于出庭的问题并不是很积极。


(二)庭审中心下的侦查人员出庭


      庭审中心主义关注的是程序,诉讼的过程围绕证据而展开。用来支持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直接影响着庭审的进程,证据的合法性来源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庭审中心下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其实就是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确认。


1. 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


      侦查人员出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说明,即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公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体系的可采性,又有助于回应辩护人对非法证据的质疑,提高司法公信力。贿赂犯罪“一对一”的特殊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恶意炒作,而同步录音录像从高检院的批复来看,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当庭播放,如何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才能有助于让旁听人员、社会公众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才能真正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 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


      侦查人员出庭的制度化、常态化,有助于提高贿赂犯罪侦查行为的规范化,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当庭的交叉询问,侦查人员会真切感受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会更加严格的依照庭审的标准来规范今后的侦查行为,更加注重初查工作,将侦查重心前移,规范化审讯,科学运用审讯谋略。当因为侦查行为而导致证据不被采信、认可,侦查人员意识到非法证据会被排除在庭审之外,公诉、审判环节都制约着侦查活动,从而会在侦查活动的过程中实现从关注查明案件事实向证明案件事实的转变,这其实也一种“倒逼”机制。


3.明确程序意识


      可以预期贿赂犯罪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外,还会提出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这种情况不会减少,只会增多。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伦.德肖维茨在其著作《最好的辩护》中说到的:通过攻击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把侦查人员置于被控告地位,让法院宣告其行为违法、无效,削弱控方的证明能力,这就是进攻性辩护,又称为反守为攻的辩护。3如何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性,如何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不被恶意炒作,公诉人、辩护人又如何交叉询问,这都需要规范化、制度化,这也是庭审中心的必然要求。


(三)侦查人员出庭的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不是每一件贿赂犯罪案件的庭审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首先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谦抑性原则。歉抑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意为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有其他法律都无法制裁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刑法。同样,侦查人员出庭也应坚持谦抑原则,只有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方法都无法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于贿赂犯罪案件来讲,辩护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必须要提供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而公诉人只有在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等仍不能排除嫌疑的,才可以启动侦查人员出庭程序。


1. 未雨绸缪,规范化侦查


      对于贿赂犯罪来讲,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很简单,就是口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针对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口供如何合法、真实?《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贿赂犯罪中口供的真实性是建立在精细化初查的基础之上的,没有精细化的初查,口供就不会稳固、真实。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必须牢记审讯谋略与欺骗、引诱、威胁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一,审讯谋略要严格遵守现有法律规定为前提。具体来说就是要严格遵守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讼规则》(试行)等法律规定;第二,审讯谋略的运用不能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真实性,坚决杜绝虚假供述、指供诱供;第三,审讯谋略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审讯人员不能为了获取口供,而不惜以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


2. 加强培训,做好准备


      侦查人员出庭是个新课题,需要加强研究,提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重点是加强对证据合法性方面的培训,职务犯罪。可以邀请公诉人员采用实例讲解的形式来介绍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则与程序,通过组织模拟庭审的形式进行实兵对抗,频繁的交叉询问,树立庭审中心意识,也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的形式来消除出庭的排斥心理。


3.注重沟通,明确方向


      贿赂犯罪案件一般都会召开庭前会议,明确庭审焦点。侦查人员要加强与公诉人员的沟通、联系,明确出庭的目的和问题,有的放矢,科学、合理组织语言,也可以与公诉人员交换意见,真正起到辅助指控犯罪的作用。


4.沉着应对,坦然出庭


侦查人员出庭要想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侦查人员应当着制服出庭,树立司法权威。侦查人员出庭决定了其是在代表国家履行其职责,是其职责的补充和延续,制服体现了庄严、规范,在庭审的过程中,能够实现效果的最大化。


      (2)接受交叉询问时要抓住重点,避免与辩护人、被告人陷入无头绪的争吵、纠缠,对涉及侦查谋略、在办案件等问题,应采取应对措施主动向法官作出说明。


     (3)侦查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回答询问,这是庭审中心的要求,也是侦查人员最基本的职业规范。


5. 做好出庭保护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侦查人员“隐名”出庭的保护性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下,要做好预案,确保进出法庭的通道安全,确保庭审过程中、庭审后不会因出庭而受到打击报复,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


1 参见杨平、赖小虎:《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19日;吕哲如:《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 柯葛壮:《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三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3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版。

4 尹立栋、张峰:《九步审讯法对职务犯罪审讯的借鉴》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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