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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共同体

【释义】何谓法律职业共同体?

上传时间 : 2015.05.15 作者 : 来源 : 百度百科 浏览数 : 1558次

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共同体,是在对于法律事业团体性的研究中,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群体成员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形成一个没有疆城的法律事业共同体、解释共同体以及协作共同体·

【中文名】:法律职业共同体                                      

【包    括】:法律事业、解释以及协作共同体

属    性】:法律职业群体

【成员关系】: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

目录

1基本信息

特征

        这一群体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成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通过共同的法律话语(进而形成法律文化)使他们彼此间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个体成员在人格、价值观方面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法律事业的认同、参与、投入,这一群体成员终因目标、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事业共同体。

起源

        现代化是我们经常谈起的论题,它有两个核心问题,一个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一个是民主政治,二者背后共同的东西是社会的法治化。市场经济使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密,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要求社会基本生活形式的秩序性与组织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因之突显,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亦形成趋势,专业化导致职业特色并形成群体聚合,法律职业群体——法律共同体——随之浮出水面。民主政治需要个人和组织的独立与自治,以型构社会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作为制度性的保证和制约,法律部门的独立、法律人的独立、从而法律共同体的独立且自治当属必然。所以,现代化需要法治,而社会的法治化要看法律共同体的情形会是怎样。

        新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众意见时时敲撞着法院的大门。从孙志刚案件、黄静案件、刘涌案件、邓玉娇案件到李庄案件,我们都能看到公众意见对司法判决强烈的影响。那个对法律一脸茫然的秋菊,已经不能代表公众的意象;现在的秋菊,不但要为自己争辩权利,也要为他人讨要说法。

        然而,法学界对于应当如何对待公众意见是有分歧的。总体而言,法学界对公众意见持抵触态度,认为公众意见不应当作为判决的考虑因素,而应依照法律,即按照专家所认为的法律来判决,而不是公众认为的法律来判决。在我们的法学理论中,公众意见基本上没有存在余地。尤其是在课堂上,老师是怎样讲述的、学界通说是怎样的,对学生来说法律就是怎样的。法院提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说法,在法学界引起了争议。尤其是现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表态,“判不判死刑除了依据法律和社会治安的总体形势,还要看人民群众的感觉”、“刑事司法政策应该随着社会变化、民生需求做适时的调整”。这些都引来很大的争议。

        在法律学者中,也有一些关注公众意见的。北大朱苏力教授在评析刘涌案时说,“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的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苏力教授的此番话对于法律人的自我满足、自我陶醉是一记当头棒喝,但同时其留下的疑问也是巨大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萧瀚指出的,如果在刘涌判不判死刑这样的问题上,老百姓说杀就杀,那我们二十年来法律的进步还有什么意义。当然还有一些学者相对中肯地分析和评价公众意见。比如顾培东教授以许霆案为例提出,公众意见有些是有道理的,应当接受,有些是偏失的,不应当接受。可是这种观点仍然带有强烈的精英主义色彩,由谁来判断公众意见是否偏失?还是专家吗?

        因此,在我们的法学研究里,似乎还没有找到对待公众意见稳定的实践立场和良好的理论框架。我的工作就是在此问题上提出自己的解释。我的基本立场是:专家、大众和领导组成了当代中国的法律共同体;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对法律选择构成限制,并为司法判断提供了合法性;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放弃独立判断和理性说服的义务,但有必要关注、考量和回应法律共同体已经形成的普遍共识。

发展

        在构建“法律共同体的共识”这一基本概念后,让我们把目光集中在法律界较少关注的公众身上,观察公众意见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我曾经爬梳过最近十几年来中国公众强烈关注的三、四十个案件。这里给大家汇报三个问题:第一,公众关注的案件是什么;第二,公众的理解和表达;第三,公众意见的效果。

第一问题,公众关注的案件是什么?按照法律通常的分类,即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分类的话,公众最关注的是刑事案件,尤其是判不判刑、判不判死刑。这种案件往往引起公众意见井喷式的爆发。其次是民事案件,比如泸州的“******继承案”、南京彭宇案。也有少量的行政案件引起大家关注,比如四川夹江“造假者”状告打假“打假者”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北京的杜宝良105次违章被处以10500元处罚案等。一个显著的现象是,双方都是企业的经济案件很少引起大家的关注。

        需要讨论的是什么因素使得这些案件得到关注。这里面往往有很大的偶然性,但是公众真切的关怀与离奇的案情、煽情的报道相结合,使这些案件极易吸引公众的眼球。首先,由于社会上对特权阶层的痛恨,使得特权阶层的违法犯罪案件容易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公安局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致人死伤后舆论哗然,就是一例。底层的修脚女邓玉娇捅死镇招商办主任的案件,在媒体甫一公布,就被塑造成弱女子反抗贪官的当代******故事。其次,贫富差距的问题也容易引起大家关注。黑龙江宝马撞人案,媒体报道也很煽情:一边是满载大葱的农用四轮车,一边是车牌号为6666的宝马车,一边是肇事者亲戚怀抱中华烟、冷漠地站在路旁,一边是农妇穿着棉衣、蜷缩在地上的尸体。再加上宝马车驾驶员为黑龙江政协主席韩桂芝儿媳妇的谣传,更加激发了公众的道德感。再次,好人和坏人的区别也易引起大家关注。南京的彭宇案,本来是普通的侵权案件,事实很简单:老太太在公交车旁边走,被车上下来的人撞倒,彭宇是第一个从车上下来的,并返回去扶老太太,送她去医院。法院因此认定彭宇是致害者。判决公布后舆论沸腾,纷纷表示以后“雷锋”做不得。在这样的案件中,彭宇就被塑造成乐于助人的“好人”,被撞的老太太成为“坏人”,甚至被认为是碰瓷的。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似乎与法律无关的元素却往往使得案件受到关注。孙志刚案件前,收容遣送站里每年都会死很多人,孙志刚只是其中一个。媒体常说大学生孙志刚,其实孙志刚既不是在读大学生,也不是大学毕业生,只是一个技校的结业生。但是,“大学生”身份是对收容遣送最好的控诉,也因此吸引了眼球。湖南的黄静案,《潇湘晨报》是第一家报道的,新闻标题是“湖南21岁漂亮女教师一丝不挂死在学校宿舍”。性、***力、司法不公等好莱坞电影的元素集中到一起,让公众的好奇心和正义感迸发。我讲这些并不是为了说公众关注是盲目的,与法律和正义无关,而是说案件引起人们的关注是有偶然性的。

        第二,公众的了解的信息是否准确,表达是否理性?我不太乐观。此处的理性不是指公众的意见在专家看来是否正确,而是公众是否能够意识到自己对事实的了解可能是不全面的、不准确的,是否意识到反对意见的存在。只有能意识到这些,公众的讨论才是理性的。但正像从网络上看到的那样,许多网民并不是那么理性。比如,当我们几个学者呼吁为邱兴华做精神鉴定时,有人写道,把这五个“法官”也做一下精神鉴定好了。他们甚至还没搞清楚我们是谁,就发帖如此呼吁。

        第三,公众意见的效果怎么样?公众意见在什么时候起作用,并通过何种渠道影响法院?我归结为三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问题的性质,如果问题涉及政治敏感性问题,那在现阶段就无从谈起。如果该问题仅为事实问题,公众意见可以督促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去查找事实,但公众意见显然不能改变事实。比如黑龙江的宝马撞人案,有人认为肇事者是高官亲戚,但事实并非如此;有人认为是故意撞的,该问题也是可以查清的。在事实问题上,法院对公众意见有一定的抵御能力。公众意见对法律问题作用是比较明显的,特别是对于判不判刑和判不判死刑有比较重大的影响。公众意见对赔偿的数额也有很大的影响,不管是孙志刚、佘祥林还是最近的赵作海案件,他们的亲属或本人都得到了远远多于国家赔偿法规定数额的赔偿款。如果没有全国公众的关注和同情,这绝无可能。第二个因素是公众意见的强弱,即公众意见的效果还取决于公众意见的强烈程度。如果某个案件引起全国公众强烈意见井喷式的爆发,问题往往得到解决,而如果公众意见是散淡的、“闷烧”的,往往不会起太大的作用。第三个因素是公众意见与专家意见的一致性。如果公众意见内部一致,与专家意见又一致,那么案件基本上就顺着大家的意见发展。如果公众意见内容发生分化,公众意见与专家意见不一致,问题就很难说。我观察的结果是,如果公众意见足够强烈,多数时候会战胜专家的意见。领导一般不轻易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当公众意见与专家意见存在明显分歧时,他们可能扮演仲裁者的角色。

        公众意见通过何种渠道影响法院?我不清楚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会刻意去关注:如果该案件引起全国关注的话,将会怎样?我猜想不会。但是在已经引起公众强烈反响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往往明显受公众意见的影响。影响的途径是:公众意见影响领导,领导批示影响法院。这点也显示法官对公众意见或潜在的公众意见缺乏有意识的关注,比较被动。

 

2法律共同体存在形态

独立

        作为一个以法律事业为中心而凝聚起来的特殊群体结构,法律共同体所要从事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和解决关系问题(私权之间的关系、公权之间的关系、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关系),它所面对的是两类对象——公权和私权,要对这两类对象予以解说和调整其彼此之间的关系,必然要求脱身于其外并保持共同体自身的中立性,这种中立即是指在不同的对象(或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也就是说在定位上法律共同体乃是国家或政府与人民之间中立的仲裁者,它不偏向于也不依赖于任何一方,只是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但是,它却有所捍卫,它捍卫权利,捍卫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意识,捍卫人与生俱来的自由,尊重每个人的创造力和对未来发展的可能贡献。

        法律共同体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中介团体,它相对独立于公共权威或私人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它有能力采取集合行动保护或推进自己的愿望和利益,但并不企图代替国家机构或私人生产部门,也不承担社会整体管理及政策制订的责任;但是,法律共同体又实际上只能在社会预先建立的文明及制度体系内行动。正如“没有哪个人是一座孤岛”一样,没有哪一个共同体是能够单独存在的,他们都是在与相对方的关系中得以界定的,并且都存在于跨越其边界的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

 

互涉

        作为国家或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团体,法律共同体又表现为一种非单一的、混合的性质且具有双重自主性。一方面,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体制,它给个体成员提供了资源、机会和位势,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当然发展成员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且能够凭借团体的势力防阻人们的独特个性被大众的规范化所淹没(防止普适规范的专横),是民主反对寡头政治的有力******。同时,因其整体对法治目标或正义精神的倾向性而又对成员个人的行动予以限制或产生影响。所以,成员与共同体之间是互为反应的。

        另一方面,法律共同体的职责是为秩序和正义操心,它是更大的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因而使得法律人最容易接近也最容易参与政治。众所周知,法律和法律人曾经一度作为政权的工具(目前这种状况仍在有些国家存在),而现代社会,法律共同体则在坚定不移地致力于限制这个权力,因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尽管法治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其真意却在于达致“法律之下的政府”,避免法律成为政权的附庸,而使法律成为控权和限权(公权)的干涉力量。

        同时,法律共同体所考虑的正义和秩序是关乎全社会的事情,这种全局性的事情需要全局性的关怀,所以,共同体必须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表达自我利益,当它这样做的时候,它是作为社会中的、非单一的部门在行动,它的目标实现需要其他组织的参与和合作,其自由的、无约束的行动必须受到整体社会现实的限制,因而它也有着超越于自身之外的社会责任,其行动事实上构成了社会正式体制的一部分,所以,它也具有“公共属性”或“公共身份”。

        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形态是:在坚持社会化,民间化的取向与方式的同时,在共同体的个性、成员的个性与体制环境之间把握一个合适得体的度,谓之“不即不离”状态,如此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利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利推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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